(1944-12-7)
序 言 鉴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对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大有帮助,而其滥用足以威胁普遍安全; 又鉴于有需要避免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磨擦并促进其合作,世界和平有赖于此; 因此,下列各签署国政府议定了若干原则和办法,使国际民用航空得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发展,并使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得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康地和经济地经营;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
第一部分 空中航行
第一章 公约的一般原则和适用
第一条 主权 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第二条 领土 本公约所指一国的领土,应认为是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或委任统治下的陆地区域及与其邻接的领水。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一、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二、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三、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中的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①②根据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第二十六份公约批准书或加入公约的通知书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后的第三十日,即1974年4月4日生效。中国系本公约的当事国,1950年5月31日台湾当局因无力缴纳会费,非法声明退出此公约,后又于1953年再次申请加入公约,并于同年12月2日非法交存批准书。1971年11月19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通过决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该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1974年2月15日姬鹏飞外长通知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我政府决定承认本公约,并从即日起参加国际民航组织的活动。棗编者注本最后决议书的五个附件中,附件一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议已过时,从略;其他三个附件:
(一)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连同以后的各修正案)、
(二) 国际航班过境协定、
(三)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已列入本书;附件五公约的各技术附件草案,从略。棗编者注四、缔约各国承允在发布关于其国家航空器的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应有的注意。
第四条 民用航空的滥用 缔约各国同意不将民用航空用于和本公约的宗旨不相符的任何目的。
第二章 在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
第五条 不定期飞行的权利 缔约各国同意其他缔约国的一切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不需要事先获准,有权飞入或飞经其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商业性降停,但飞经国有权令其降落。为了飞行安全,当航空器所欲飞经的地区不得进入或缺乏适当航行设施时,缔约各国保留令其遵循规定航路或获得特准后方许飞行的权利。 此项航空器如为取酬或出租而载运乘客、货物、邮件但非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在遵守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下,亦有上下乘客、货物或邮件的特权,但上下的地点所在国家有权规定其认为需要的规章、条件或限制。
第六条 定期航班除非经一 缔约国特准或其他许可并遵照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任何定期国际航班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进入该国领土。
第七条 国内运营权 缔约各国有权拒绝准许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为取酬或出租在其领土内载运乘客、邮件和货物前往其领土内另一地点。缔约各国承允不缔结任何协议在排他的基础上特准任何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享有任何此项特权,也不向任何其他国家取得任何此项排他的特权。
第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 任何无人驾驶而能飞行的航空器,未经一缔约国特许并遵照此项特许的条件,不得无人驾驶而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缔约各国承允对此项无人驾驶的航空器在向民用航空器开放的地区内的飞行加以管制,以免危及民用航空器。
第九条 禁区
一、缔约各国由于军事需要或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一律限制或禁止其他国家的航空器在其领土内的某些地区上空飞行,但对该领土所属国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和其他缔约国从事同样飞行的航空器,在这一点上不得有所区别。此种禁区的范围和位置应当合理,以免空中航行受到不必要的阻碍。一缔约国领土内此种禁区的说明及其随后的任何变更,应尽速通知其他各缔约国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二、在非常情况下,或在紧急时期内,或为了公共安全,缔约各国也保留暂时限制或禁止航空器在其全部或部分领土上空飞行的权利并立即生效,但此种限制或禁止应不分国籍适用于所有其他国家的航空器。
三、缔约各国可以依照其制定的规章,令进入上述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地区的任何航空器尽速在其领土内一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十条 在设关机场降落 除按照本公约的条款或经特许,航空器可以飞经一缔约国领土而不降停外,每一航空器进入一缔约领土,如该国规章有规定时,应在该国指定的机场降停,以便进行海关和其他检查。当离开一缔约国领土时,此种航空器应从同样指定的设关机场离去。所有指定的设关机场的详细情形,应由该国公布,并送交根据本公约第二部分设立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以便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十一条 空中规章的适用 在遵守本公约各规定的条件下,一缔约国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或关于此种航空器在其领土内操作或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不分国籍,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航空器,此种航空器在进入或离开该国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时,都应该遵守此项法律和规章。
第十二条 空中规则 缔约各国承允采取措施以保证在其领土上空飞行或在其领土内运转的每一航空器及每一具有其国籍标志的航空器,不论在何地,应遵守当地关于航空器飞行和运转的现行规则和规章。缔约各国承允使这方面的本国规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规章相一致。在公海上空,有效的规则应为根据本公约制定的规则。缔约各国承允对违反适用规章的一切人员起诉。
第十三条 入境及放行规章 一缔约国关于航空器的乘客、机组或货物进入或离开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及检疫的规章,应由此种乘客、机组或货物在进入、离开或在该国领土内时遵照执行或由其代表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防止疾病传播 缔约各国同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由空中航行传播霍乱、班疹伤寒(流行性)、天花、黄热病、鼠疫、以及缔约各国随时确定的其他传染病。为此,缔约各国将与负责关于航空器卫生措施的国际规章的机构保持密切的磋商。此种磋商应不妨碍缔约各国所参加的有关此事的任何现行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十五条 机场费用和类似费用 一缔约国对其本国航空器开放的公用机场,在遵守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统一条件对所有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开放。为航行安全和便利而提供公用的一切航行设施,包括无线电和气象服务,由缔约各国的航空器使用时,应适用同样的统一条件。 一缔约国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使用此种机场及航行设施可以征收或准许征收的任何费用: 一、对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应不高于从事同样飞行的本国同级航空器所缴纳的费用; 二、对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应不高于从事同样国际航班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所缴纳的费用。 所有此类费用应予公布,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但如一有关缔约国提出意见,此项使用机场及其他设施的收费率应由理事会审查。理事会应就此提出报告和建议,供有关的一国或几国考虑。任何缔约对另一缔约国的任何航空器或航空器上所载人员或财物不得仅因给予通过或进入或离去其领土的权利而征收任何规费、捐税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对航空器的检查缔约各国有关当局有权对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降停或飞离时进行检查,并查验本公约规定的证件和其他文件,但应避免不合理的延误。
第三章 航空器的国籍
第十七条 航空器的国籍 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
第十八条 双重登记 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至另一国。
第十九条 管理登记的国家法律航空器在���何缔约国登记或转移登记,应按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条 标志的展示 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载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二十条一 登记的报告缔约各国承允,如经要求,应将关于在该国登记的某一个航空器的登记及所有权情况提供给任何另一缔约国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此外,缔约各国应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规章,向该组织报告有关在该国登记的经常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可提供的有关资料。如经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所得到的资料提供给其他缔约国。
第四章 便利空中航行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简化手续 缔约各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通过发布特别规章或其他方法,以便利和加速航空器在缔约各国领土间的航行,特别是在执行关于移民、检疫、海关、放行等法律时,防止对航空器、机组、乘客和货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十三条 海关和移民程序 缔约各国承允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按照依本公约随时制定或建议的措施,制定有关国际航行的海关和移民程序。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妨碍设置豁免关税的机场。
第二十四条 关税 一、航空器飞抵、飞离或飞越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遵守该国海关规章的条件下,应准予暂时免纳关税。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在到达另一缔约国领土时所载的燃料、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及机上供应品,在航空器离开该国领土时,如仍留置航空器上,应免纳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的国家或地方税款和费用,此种豁免不适用于卸下的任何数量或物品,但按照该国海关规章允许的不在此例,此种规章可以要求上述物品应受海关监督。 二、运入一缔约国领土的零备件和设备,供装配另一缔约国的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上使用,应准予免纳关税,但须遵守有关国家的规章,此种规章可以规定上述物品应受海关的监督和管制。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遇险 缔约各国承允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航空器,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采取援助措施,并在本国当局管制下准许该航空器所有人或该航空器登记国的当局采取情况所需的援助措施。缔约各国搜寻失踪的航空器时,应在按照本公约随时建议的各种协同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 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如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发生事故,致有死亡或严重伤害或表明航空器或航行设施有重大技术缺陷时,事故所在地国家应在该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建议的程序,着手调查事故情形。航空器登记国应有机会指派观察员在调查时到场,而主持调查的国家,应将关于此事的报告及调查结果,通知航空登记国。
第二十七条 不因专利权的主张而扣押航空器
一、一缔约国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被准许进入或通过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论降停与否,另一缔约国不得以该国名义或以该国任何人的名义,其于航空器的构造、机构、零件、附件或操作有侵犯航空器进入国依法发给或登记的任何专利权、设计或模型的情形,而扣押或扣留该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进行任何其他干涉。缔约各国并同意在任何情况下,航空器所进入的国家对航空器免予扣押或扣留时,均不要求缴付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航空器备用零件和备用设备的存储,以及使用并装置此项零件和设备以修理航空器的权利,但此项存储的任何专利零件或设备,不得在航空器进入国国内出售或转让,也不得作为商品输出该国。
三、本条的利益只适用于本公约的参加国并且是:
(一)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案的参加国;
(二)已经颁布专利法,对本公约其他参加国国民的发明予以承认并给予适当保护的国家。
第二十八条 航行设施和标准制度 缔约各国承允在它认为可行的情况下:
一、根据依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标准和措施,在其领土内提供机场、无线电服务、气象服务及其他航行设施,以便利国际空中航行。
二、采取和实施根据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有关通信程序、简码、标志、信号、灯光及其他操作规程和规则的适当的标准制度。
三、在国际措施方面进行合作,以便航空地图和图表能按照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标准出版。 第五章 航空器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应备文件 缔约国的每一航空器在从事国际航行时,应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携带下列文件:
一、航空器登记证;
二、航空器适航证;
三、每一机组成员的适当的执照;
四、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航空器无线电台许可证,如该航空器装有无线电设备;
六、列有乘客姓名及其登机地与目的地的清单,如该航空器载有乘客;
七、货物舱单及详细的申报单,如该航空器载有货物。
第三十条 航空器无线电设备
一、各缔约国航空器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或在其领土上空时,只有在具备该航空器登记国主管当局发给的设置及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许可证时,才可以携带此项设备。在该航空器飞经的缔约国领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该国制定的规章。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只准许飞行组成员中持有航空器登记国主管当局为此发给的专门执照的人员使用。
第三十一条 适航证 凡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备有该航空器登记国发给或核准的适航证。
第三十二条 人员执照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驾驶员及飞行机组其他成员,应备有该航空器登记国发给或核准的合格证书和执照。
二、就在本国领土上空飞行而言,缔约各国对其任何国民持有的由另一缔约国发给的合格证书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证书及执照的承认 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发给或核准的适航证和合格证书及执照,其他缔约国应承认其有效。但发给或核准此项证书或执照的要求,须等于或高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三十四条 航行记录簿 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保持一份航行记录薄,以根据本公约随时规定的格式记载航空器、机组及每次航行的详情。
第三十五条 货物限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非经一国许可,在该国领土内或在该国领土上空时不得载运军火或作战物资,至于本条所指军火或作战物资的含意,各国应以规章自行确定,但为求得统一起见,应适当考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随时所作的建议。
二、缔约各国为了公共秩序和安全,除第一款所列物品外,保留管制或禁止在其领土内或领土上空载运其他物品的权利。但在这方面,对从事国际航行的本国航空器和从事同样航行的其他国家的航空器,不得有所区别,也不得对在航空器上为航空器操作或航行所必要的或为机组成员或乘客的安全而必须携带和使用的器械加任何限制。
第三十六条 照相机 缔约各国可以禁止或管制在其领土上空的航空器内使用照相机。
第六章 国际标准及其建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国际标准及程序的采用 缔约各国承允在关于航空器、人员、航路及各种辅助服务的规章、标准、程序及工作组织方面进行合作,凡采用统一办法而能便利、改进空中航行的事项,尽力求得可行的最高程度的一致。 为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根据需要就以下项目随时制定并修改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和程序:
一、通信系统和助航设备,包括地面标志;
二、机场和降落地区的特征;
三、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办法;
四、飞行和机务人员证件的颁发;
五、航空器的适航性;
六、航空器的登记和识别;
七、气象资料的收集和交换;
八、航行记录薄;
九、航空地图及图表;
十、海关和移民手续;
十一、航空器遇险和事故调查;以及随时认为适当的有关空中航行安全、正常性及效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背离国际标准和程序 任何国家如认为对任何上述国际标准和程序,不能在一切方面遵行,或在任何国际标准和程序修改后,不能使其本国的规章和措施完全符合此项国际标准和程序,或该国认为有必要采用在某方面不同于国际标准所规定的规章和措施时,应立即将其本国的措施和国际标准所规定的措施之间的差别,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任何国家如在国际标准修改以后,对其本国规章或措施不作相应修改,应于国际标准修正案通过后六十天内通知理事会,或表明它拟采取的行动,在上述情况下,理事会应立即将国际标准和该国措施间在一项或几项上存在差别通知所有其他各国。
第三十九条 证书及执照签注
一、任何航空器和航空器的部件,如有适航或性能方面的国际标准,而在发给证书时与此种标准在某个方面有所不符,应在其适航证上签注或加一附件,列举其不符各点的详情。
二、任何持有执照的人员如不完全符合所持执照或证书等级的国际标准所规定的条件,应在其执照上签注或加一附件,列举其不符此项条件的详情。
第四十条 签注证书和执照的效力 备有此种经签注的证书或执照的航空器或人员,除非经航空器所进入的领土所属国准许,不得参加国际航行。任何此项航空器或任何此项有证书的航空器部件,如在其原发证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登记或使用,应由此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输入的国家自行决定能否予以登记或使用。
第四十一条 现行适航标准的承认 对于航空器或航空器设备,如其原型是在其国际适航标准采用之日起三年以内送交国家有关机关申请发给证书的,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合格人员现行标准的承认 对于人员,如其执照最初是在此项人员资格的国际标准通过之日起一年以内发给的,不适用本章的规定;但对于从此项国际标准通过之日起,其执照继续有效五年的人员,本章的规定都应适用。
第二部分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七章 组 织
第四十三条 名称和组成 根据本公约成立一个定名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组织。该组织由大会、理事会和其他必要的各国机构组成。
第四十四条 目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宗旨和目的在于发展国际航行的原则和技术,并促进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划和发展,以:
一、确保全世界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地和有秩序地发展;
二、鼓励为和平用途的航空器的设计和操作艺术;
三、鼓励发展国际民用航空应用的航路、机场和航行设施;
四、满足世界人民对安全、正常、有效和经济的航空运输的需要;
五、防止因不合理的竞争而造成经济上的浪费;
六、确保缔约各国的权利充分受到尊重,每一缔约国均有经营国际空运企业的公平的机会;
七、避免缔约各国之间的差别待遇;
八、促进国际航行的飞行安全;
九、普遍促进国际民用航空在各方面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永久地址 本组织的永久地址应由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所设立的临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临时大会最后一次会议确定。本组织的地址经理事会决议可以暂迁他处。
第四十六条 大会第一届会议 大会第一届会议应由上述临时组织的临时理事会在本公约生效后立即召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由临时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七条 法律能力 本组织在缔约各国领土内应享有为履行其职能所必须的法律能力。凡与有关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不相抵触时,都应承认其完全的法人资格。
第八章 大 会
第四十八条 大会会议和表决
一、大会由理事会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每年召开一次。经理事会召集或经任何十个缔约国向秘书长提出要求,可以随时举行大会特别会议。
二、所有缔约国在大会会议上都有同等的代表权,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的表决权,缔约各国代表可由技术顾问协助,顾问可以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三、大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缔约国构成法定人数。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大会决议应由所投票数的过半数票通过。
第四十九条 大会的权力和职责 大会的权力和职责为:
一、在每次会议上选举大会主席和其他职员;
二、按照第九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