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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8年统一对水上飞机的海难援助和救助及由水上飞机施救的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日期:2009-11-18] 来源:  作者: [字体: ]

    鉴于认识到采纳有关对水上收音机的海难援助和救助及由水上飞机施救的
某些统一规定的必要性,各缔约方为此各自指定经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缔结并
签署下述公约:
                            第1条
    各缔约方同意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本公约确立的各项规定。
                        第2条
    1.每一个在飞机上行使指挥职能的人,在不严重危及飞机、乘务员、旅客或
其他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援助在海上遭遇生命危险的每一个人。
    2.在第1款所述条件下,并在不影响实施中的法律和公约所增加的任何义务
的情况下,每一个船长有义务对在飞机上,或由于飞机遭遇意外事故,遭遇海上
生命危险的每一个人进行援助。
    3.在本公约中,援助是指,在考虑制约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行的各种条件后,
对遭遇海上生命危险的人可能提供的任何帮助,甚至仅仅为其提供信息。
    4.只有当飞机各船舶在航行,或准备离港时,并且具有为其提供有效帮助
的合理可能时,援助义务才能存在。
    5.只有当负有援助义务的人得知他人正以与其具有相似的条件,或优于其所
具有的条件实施援助时,援助义务才能终止。
    6.国内立法中应规定实施这一保证的必要措施。各缔约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将
这种法律文件通知其他缔约方。
    7.船舶的所有人或经理人,或飞机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因上述规定的违反
而承担责任,除非他明确地拒绝遵守前述规定。
                            第3条
    1.依照前条规定的义务提供援助的人,就其所在的、被事实证明为正当的费
用及在援助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有权得到补偿。
    2.若提供援助的人在无此种义务的情况下提供援助,无权获得补偿,除非他
通过救人或在救人中所起的作用而取得了效果。
    3.补偿应由获救飞机的经营人,或者获救船舶的所有人或经理人支付,并且
,在后者情况下,应根据国内法律或与该船舶有关的任何合同支付。
    4.补偿额对每一个获救的人不超过50000法郎,或者,如果救助无效果,补
(1)款第(o)、(p)、(q)各项所列的事请求而被扣押。
    (2)各船的全部股份属同一人或若干人所有时,应视为属于同一所有人。
    (3)一船在任何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或多个管辖区域内,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
而被同一请求人扣押一次以上,保证金或其它提保亦不得提交一次以上。如果一
船已在上述任何一个管辖区域内被扣押,或为使该船获释或避免扣押的威胁,已
在该管辖区域内提交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则此后由同一请求人就同一海事请求,
对该船或属同一个所有的其他船舶的其他船舶的扣押,应予以取消,并应由该法
院或该国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释放该船,除非请求人能向该法院或该国其他有
关的司法当局证明,上述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已在此后的扣押以前被最终发还,或
有其他充分理由维护该项扣押。
    (4)如系光船租赁,则承租人而非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应对与该船有关的海事
请求负责,请求人可根据本公约规定扣押该船,或光船承租人所有的任何其他船
舶,但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不得因此种海事请求而被扣押。
    本款规定应适用于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对该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的
人的任何情况。

                          第4条
    船舶只能由执行扣押的缔约国的法院或有关的司法当局扣押。

                          第5条
    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应在充分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已被提供后,允
许释放在其管辖区域内被扣押的船舶,但船舶因第1条第(1)款第(o)项和第(
p)项所列的海事请求而被扣押者除外。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
局,在该船占有人提供充分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后,可允许其继续营运,或在扣押
期间以其他方式处理该船的营运。
    如果当事各方在保证金或其他担保是否充分问题上未达成协议,法院或其它
有关的司法当局应确定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性质和数额。
    提供此担保使船舶获释的请求,不得被解释为船舶所有人对责任的承认,或
对法定的责任限制利益的放弃。

                              第6条
    在任何情况下,请求人对扣押船舶所引起的损害、或为船舶的释放或防止扣
押而提供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费用是否负责的问题,应根据在其管辖区域内执
行或申请扣押的缔约国法律予以确定。
    有关船舶扣押和为申请取得第4条所指的权利,以及扣押可能引起的各种程序
问题的程序规则,应受在其境内执行或申请扣押的缔约国法律的制约。

                            第7条
    (1)实施扣押的国家的法院具有依据案件事实审理的管辖权,如果扣押船舶
的国家的法律赋予其法院管辖权,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
    (a)请求人在船舶被扣押的国家内设有经常性住所或主营业所;
    (b)请求在船舶被扣押的国家发生;
    (c)请求涉及船舶被扣押的航次;
    (d)请求由于碰撞所引起,或在1910年9月23日于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船
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标公约》第13条所述情况与发生;
    (e)请求是为了救助报酬;
    (f)请求因被扣押的船舶的抵押权或质权而提出。
    (2)如果在某管辖区扣押船舶的法院不具有依据案件事实审理该案的管辖权
,则根据第5条规定,为使船舶获释而提供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应明确规定是为
了满足任何有管辖权审理案件的法院最终可能做出的判决而提供的,扣押船舶的
国家的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应规定请求人须向具有此种管辖权的法院提
起诉讼的期限。
    (3)如果当事各方协议将争议提交在船舶被扣押的某管辖区域内法院以外的
法院审理,或提交仲裁,则在航船被扣押的管辖区域内的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
当局应规定请求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期限。
    (4)如在上述两款中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仲
裁程序,则被告可申请释放船舶,或发还保证金或其他担保。
    (5)本条不适用于经过修订的1868年10月17日《莱茵河航行公约》中所规定
的情况。

                            第8条
    (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管辖区域内悬挂某一缔约国
旗帜的任何船舶。
    (2)悬挂非缔约国旗帜的船舶,可因第1条所列的任何海事请求,或因缔约
国法律准许的任何其他请求而在该缔约国管辖区域内被扣押。
    (3)但是,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全部或部分地扣除任何非缔约国的政府,或在
船舶被扣押时在某一缔约国内无经常性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任何人,享受本公约的
利益。
    (4)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修改或影响各缔约国关于在船旗国管辖区域
内,船舶被在该国有经常性住所或主营业所有人扣押的现行法律规定。
    (5)如海事请求由原请求人以外的第三方以代位求偿、请求权转让或其他方
式提出,该第三方应在本公约范围内,被视为具有原与请求人相同的经常性住所
或主营业所。

                          第9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产生如果离开本公约的规定,根据受
理案件的法院适用的法律所不能发生的诉权,亦不得被解释为产生根据上述法律
,或所适用的有关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的公约中并不存在的任何船舶优先权。

                          第10条
    各缔约国可在签署、交存、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下列权利:
    (a)不将本公约适用于因第1条款(o)项和第(p)项所列的任何请求而对
船舶的扣押,而将其国内法适用于此种请求;
    (b)不将第3条第(1)款适用于因第1条第(q)项所列的请求而在其管辖区
域内对船舶的扣押。

                          第11条
    各缔约国之间应保证将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但不得
影响那些同意把其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缔约国所负的义务。

                              第12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签署。签字议定书通过比
利时外交部的斡旋予以起草。

                            第13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外交部,由其将任何此种文件的交存
通知所有的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14条
    (a)本公约应自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在率先批准本公约的两
个国家内生效。
    (b)对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后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
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15条
    未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任何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应通知比利时外交部,由其通过外交途径将此种通知
通告所有公约签署国和加入国。
    对于本公约加入国,本公约应自比利时外交部接到加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
生效,但不得早于按公约第14条(a)款的规定本公生效的时间。

                              第16条
    任何公约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三年之后或以后的任何时间,请
求召开新的会议,考虑对本公约的修正。
    提出行使此种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在接到通
知后六个月之内召开会议。

                              第17条
    任何缔约国有权在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退出该公约。退出自比利时政府收
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比利时政府通知外交途径将此通知通告其他缔约国。

                            第18条
    (a)各缔约国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此后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比利
时外效部,将本公约适用于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本公约自比利时外交部
接到此种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领土,但不得早于本公约对该
国生效之日。
    (b)凡根据本条第(a)款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的缔
约国,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通过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本公约不再适用于此种
领土。自比利时外交部接此种通知一年后,本公约停止适用于此种领土。
    (c)比利时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根据本条规定接受到任何通知通告所有
的公约签字国及加入国。
    1952年5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以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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