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在本公约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a)“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
(b)“运输合同”:仅适用于由提单或者只要是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任何
类似的物权凭证所包括的运输合同,而对在租船合同下或依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
上述任何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则自此种提单或类似的凭证从调整承运人
与凭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之时起,亦包括在内。
(c)“货物”;包括各种货物、制品、商品和各类任何物件,但活动物和在
运输合同中载明装于甲板上且已照装的货物除外。
(d)“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运输的任何船舶。
(e)“货物运输”:包括货物自装上船舶之时起至货物卸离船舶之时为止的
一段时间。
第2条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每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对该货物的装载
、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以及卸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义务与责任
,并享受权利与豁免。
第3条
1.承运人应当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
(a)使船舶适航;
(b)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
(c)使货舱、冷藏舱、冷汽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合于并能安全地收受、
运送和保管货物。
2.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送
、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货物。
3.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到货物由其掌管之后,应按托运人的要
求,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
(a)与装货开始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
;如果此项标志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标志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装有该
货物的箱子或包装上,此项标志通常应保持清晰易辨,直至航次终了;
(b)由托运人书面提供的件数或包数,或者数量,或者重量;
(c)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如果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有合理依据怀疑任何标志、包件
数、数量或重量不能确切代表其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合理方法进行核对,便不
必将其在提单上加以记载或注明。
4.此种提应当作为承运人按照第3款(a)、(b)和(c)项所述收到该提单
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5.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货物装船时就他所提供的标志、包件数、数量和重量
的正确性,向承运人作出保证,而且托运人应对由于其提供的此种情况的不正确
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灭失、损害或费用,向承运人进行赔偿。承运人享有上述受
偿的权利,并不影响其根据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
任。
6.除非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以及
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在货物移交他掌管之前或者当时(如果灭失或损害不明
残骸清除以及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应优先于在产生此种优先权的行
为发生之前船舶上所依附的任何其他船舶优先权。
3.第4条第(1)款(i)(ii)(iii)和(iv)各项中所列的船舶优先权,
彼此之间应按同一顺序排列。
4.第4条(1)款第(v)项所列的船舶优先权应与此项优先权所担保的请求
所发生时间的倒序排列。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应认为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
发生。救助报酬的请求,应认为在救助作业终止之日发生。
第6条
1.每一缔约国可为担保第4条所述者以外的请求而允许优先权或滞留权。此
种优先权应排列于第4条所列的所有船舶优先权,和符合第1条规定的所有已登记
的抵押权及质权之后。此种滞留权不得对第4条所述船舶优先权或符合第1条规定
的已登记抵押权或质权的实施发生影响,亦不得对与行使此种优先权有关的将船
交付购买人发生影响。
2.如对下述船舶允许留置权或滞留权,即:
(1)为船舶建造人占有,以担保船舶建造的请求;
(2)为船舶修理人占有,以担保此种占有期间进行修理的请求;
则此种留置权或滞留权应排列在第4条所列的所有船舶优先权之后,但可排列
在已登记的抵押权或质权之前。即使对船舶已有登记的抵押权或质权,此种留置
权或滞留权仍可对该船行使。但是,当该船已不再为船舶建造人或船舶修理人占
有时,此项留权或滞留权即应消灭。
第7条
1.第4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不论由其担保的请求是对船舶所有人或是对光
船承租人或其他承租人,船舶经理人或经营人提出,均应成立。
2.除第11条另有规定外,担保第4条所述请求的船舶优先权,不论船舶所有
权或登记事项发生何种变更,都将跟随船舶。
第8条
1.第4条所述船舶优先权,自其担保的请求发生之时起一年后即告消灭,除
非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船舶已被扣押,而这一扣押导致船舶被强制出售。
2.前款所述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但是,优先权人依法被阻止扣押船舶
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9条
第4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请求的转让或代位求偿,使此种船舶优先权
同时转让或代位求偿。
第10条
船舶在某一缔约国内被强制出售之前,该国主管当局应至少提前30天就此种
出售的时间及地点向下述各方发出或责令向下述各方发出书面通知:
(a)尚未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的拥有人;
(b)已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的拥有人,以及已将其请求通
知所述主管当局的第4条所指的船舶优先权的拥有人;
(c)船舶登记所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官员。
第11条
1.当船舶在某一缔约国被强制出售时,除经抵押权及质权拥有人同意而由船
舶购买人承担者外,所有优先权及不论属于何种性质的其他财产担保权,都不再
依附于船舶,但是,条件为:
(a)在出售时,船舶在该缔约国的管辖范围之内;
(b)出售是根据上述国家的法律及本公约规定实施;
任何租船合同和使用船舶的合同,都不得被视为本条所述的优先权或财产担
保。
2.法院判决的、由于船舶的扣押及嗣后的出售以及出售所得提款的分配的费
用,应首先从此种出售所得价款中支付。所余部分应在第6条第2款所述各船舶优
先权拥有人、留置权和滞留权拥有人及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拥有人之间,按本
公约的规定进行分配,但以满足其请求所需为限。
3.当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在另一缔约国被强制出售时,法院或具有管辖
权的其他主管当局应在购买人请求下签发证明书,表明该船出售后,除由购买人
承担的以外,并无任何抵押权及质权,也没有优先权及其他财产担保权,其条件
是第1款第(a)、(b)项的要求已得到遵循,而且此种强制出售所得的价款已按
本条第2款规定进行分配,或已交存于根据出售地法律有权主管的当局。在出示上
述证明书时,登记官应注销除非由购买人承担的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并
视情况而定,以购买人名议登记该船,或为重新登记船而开具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12条
1.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在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登记的所
有海船。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要求赋予国家拥有、经营或租用而充作公共、非
商业服务的船舶任何权利或赋予用于对抗这些船舶的任何权利,或使用于对抗上
述任何船舶的任何权利得以行使。
第13条
为实施本公约第3条、第10条和第11条,缔约国主管当局应被授权彼此直接进
行通信。
第14条
任何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作如下保留:
1.通过赋予法律效力,或者以与立法相适应的方式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纳入
国家立法,以实施本公约;
2.适用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第15条
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而不能通过协商
解决,经其中一方请求,应提交仲裁。如自提出仲裁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
各方未能就仲裁的组织达成协议,任何一个当事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
交国际法院处理。
第16条
1.每一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时,声明其不受本公约第15条
的约束,相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缔约国,其他缔约国应不受本条的约束。
2.根据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比利时政府撤销其保留。
第17条
本公约开放供出席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签署。
第18条
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19条
1.本公约应自第五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对在第五份批准书交存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国,自批准书交存之日起
三个月后生效。
第20条
1.未出席海洋法外交会第12次会议的国家联合国成员或专门机构的成员,可
加入本公约。
2.加入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3.对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自该国的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但不早于第19条第1款确定的本公约生效之日。
第21条
每一缔约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但是,退出只能在自
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22条
1.任何缔约方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时,或此后的任何时间,通过
向比利时政府提交书面通知,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处于其主权之下或由其负责国际
关系的领土。
本公约自比利时政府接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扩大至本款所指的领土
。
2.按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方,可在此后随时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
交通知,声明本公约将不再扩大到此种领土。
此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23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次会议的国家和加入
本公约的国家:
1.按照第17条、第18条和第20条接到的签署,批准笔加入书;
2.根据第19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3.在关第14条,第16条和第22条的通知;
4.按照第21条接到的退出文件。
第24条
任何缔约方可在本公约对这些缔约方生效三年之后,或此后的任何时间,要
求召开会议,以考虑对本公约的修正。
行使此项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在三分之一
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在六个月后召集会议。
第25条
就已批准本公约各国之间的关系而言,本公约将取代并废除1926年4月19日在
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及签字议定书。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
1967年5月27日订于布鲁塞尔,以法文和英文写成,共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
等效力,应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并由比利时政府分发经核证无误的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