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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互免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缔约一方的企业在经营海运、空运国际运输中的业务收入、利润只在该缔约国纳税。 第 二 条 一、海运、空运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包括: (一)由船舶或飞机的所有者或租用者经营的客运、货运和邮政运输业务的收入和利润,以及有关上述运输票证出售的业务收入和利润。 (二)出租者在国际运输中经营出租船舶或飞机的租金收入和利润。 (三)在经营海运、空运国际运输业务中附带有出租船舶或飞机的租金收入和利润。 (四)在国际运输中出租或使用集装箱(以及运输集装箱有关设备)的收入和利润。 上述一至四款所得收入和利润是指由缔约一方企业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二、国际运输是指船舶或飞机的运输,仅发生在缔约另一方各地之间的运输不包括在内。 第 三 条 转让在国际运输中经营的船舶、飞机或集装箱的利得,应仅在该缔约国纳税。 第 四 条 一、上述企业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经营的企业。 (二)在美利坚合众国组成的公司经营的企业,以及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经营的企业。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的企业也包括它参加的合伙与合营的企业。 第 五 条 缔约一方的居民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被雇为船员或机组成员,其工资、劳务所得在缔约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如发生困难或疑义,应相互协商,寻求解决。 第 七 条 本协定规定并不阻止缔约一方对其居民和公民征税。 第 八 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应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协定各条款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有效。 第 九 条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任何一方均可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予以终止,本协定将在满六个月以后的一月一日起不再生效。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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