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队伍素质,改善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以下简称《准驾证》)的申请、培训、考试、核发、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以下简称营运机动车)驾驶的人员必须依照本规定领取《准驾证》。准驾证是获准驾驶营运机动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
《准驾证》按车型分为:
(一)K1类,车长大于或等于6米的客运汽车;
(二)K2类,车长小于6米的客运汽车;
(三)H1类,货运汽车列车(半挂车和全挂车);
(四)H2类,普通货运汽车;
(五)H3类,其他机动车辆。
驾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须在相应的H类准驾证上签注"危"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准驾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br>
第二章 申请、培训、考试、发证
第五条 初次申请《准驾证》,应先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的培训经营者报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参加职业驾驶员培训。
第六条 申请H2类《准驾证》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持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职业)》
申请K1类、K2类、H1类或签注"危"字H类《准驾证》,除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K1类《准驾证》的必须具有4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10万公里安全行驶里程;
(二)申请K2类《准驾证》的必须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5万公里安全行驶里程;
(三)申请H1类《准驾证》或签注"危"字H类《准驾证》的必须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5万公里安全行驶里程。
(四)申请《准驾证》应当填写《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申请登记表》并向县级道路运政机构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证件和文件。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准驾证》申请人,由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负责考试。
第八条 考试科目分为理论和实际操作两类。
理论科目包括:职业道德、道路运输法规、车辆维修及技术管理知识、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等。
实际操作科目包括:机动车常见故障排除、行车安全检视。
申请K1、H1类《准驾证》须加试重载机动车驾驶操作技能。
对本规定实施前,安全驾驶经历及超过5年的驾驶员,可免试部分实际操作项目。
第九条 《准驾证》考试车型要求:
(一)K1类《准驾证》考试车型为车长9米以上的大客车;
(二)H1类《准驾证》考试车型为车长12米以上的汽车半挂车;
(三)考试车的技术状况应符合二级车以上标准。
第十条 职业驾驶员考试规范及考试题、评分标准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H3类《准驾证》的培训、考试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每个科目准许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及格的,自接到补考成绩通知之日起30日以后方可重新申请考试。
对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在180日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参加《准驾证》统一考试成绩合格,由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签发《准驾证》,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向申请人发放。
道路运政机构应在接到《准驾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核发《准驾证》
第十三条 需增加营运机动车准驾车型的,应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从事《准驾证》考试的工作人员必须按交通部规定取得《准驾证》考试员证书。
第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和从事《准驾证》考试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营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章 准驾证管理
第十六条 驾驶员驾驶营运机动车必须将《准驾证》与《道路运输证》一并随车携带,按核准的准驾车型驾驶相应的各类《准驾证》准予驾驶本类车型。持有K1类《准驾证》准予驾驶K2、H2类及H3类中方向盘类车型;持有H1类《准驾证》准予驾驶H2类及H3类中的方向盘类车型。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聘用无有效《准驾证》的驾驶员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十八条 《准驾证》有效期为四年。《准驾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机构接受审验,合格的换发新证;不合格的,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换发新证。
换证期间,持证人有接受新颁发的道路运输法规、汽车运输技术知识再培训的义务。
第十九条 持证人如户籍迁移或暂住地变更,原《准驾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属户籍迁移的,到新住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审验换证;属暂住地变更的,由暂住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审验换证,也可由原住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审验换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构注销《准驾证》:
(一)《准驾证》超过有效期。180日未接受审验的;
(二)违章 后超过规定期限30日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身体状况不适合继续驾驶营运机动车辆的;
(四)持证人申请要求注销《准驾证》的;
(五)交通部规定其他需要注销的。
《准驾证》注销后,自行失效。
被注销《准驾证》的驾驶员,可以重新申请《准驾证》,但必须按照本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其中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准驾证》。
第二十一条 《准驾证》遗失或损毁的,经原发证机构审核并在有关新闻媒体公告作废30日后补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政机构必须建立营运机动车驾驶员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营运机动车驾驶员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准驾证》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交通部规定的统一式样(见附件二)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无《准驾证》驾驶营运机动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随车携带《准驾证》或不按核准的准驾车型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对未经培训或未完成培训计划要求的学员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职业)的,按发证人数每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八条 伪造、倒卖《准驾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实施本规定所发生的培训费(含考试费和证件工本费)收费项目与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生效之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营运机动车驾驶员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