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英国《1996 年仲裁法》第103 条第(2)款规定,仲裁胜诉方在要求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如果仲裁败诉方证明存在不予执行之事由,英国法院“可以”(英文是“may”)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就是说:即使一个外国仲裁裁决存在不予执行之事由,英国法院仍然有去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的自由裁量权。不过,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
在达纳公司诉巴基斯坦政府案中(Dallah Real Estate and Tourism Holding Company v The Ministry of Religious Affairs, Government of Pakistan),由于作为巴基斯坦政府的替身,与达纳公司签约的信托基金在合约签订后即被巴基斯坦政府注销,在达纳公司对巴基斯坦政府提起仲裁时,该信托基金就不复存在了。巴基斯坦政府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否认其是合约当事人。虽然仲裁庭驳回巴基斯坦政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对达纳公司有利的仲裁裁决。但当达纳公司向英国法院申请获准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时,英国高等法院和英国上诉法院一致支持了巴基斯坦政府的抗辩理由。
法院判决:虽然达纳公司认为依据英国《1996 年仲裁法》第103 条第(2)款规定,即使其与巴基斯坦政府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法院可以根据本案特殊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去承认与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但这种自由裁量权是极其有限的。《1996年仲裁法》第103 条第(2)款并非赋予法官随意的或宽泛的自由裁量权,除非存在仲裁败诉方已经失去援引第103 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 即“禁止反言”。而且,如果仲裁程序的整体结构存在根本性或结构性缺陷,那么法院不可能行使自由裁量权去执行该仲裁裁决。而本案巴基斯坦政府并非合约当事人,这构成根本性缺陷,因此,英国上诉法院决定不予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英国上诉法院在本案中再次强调:英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是极其有限的观点,除非出现仲裁败诉方“禁止反言”的情况(这种情况极罕见)。由于《纽约公约》7第5 条第1 款的规定8也有类似规定,所以,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对于我国法院在适用公约相关条款时也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