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同年
嗣后,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强生公司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9,403.57元。同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强生公司支付货损理赔款后,经强生公司签发《权益转让书》而取得向申旺公司追偿之权利,故该代位权诉讼成立。因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追偿的基础关系系强生公司与申旺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申旺公司赔偿货损的依据仅限归责于申旺公司原因所致。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有关火灾现场的证明文本,特别是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不明”认定书,无法将该责任原因归于申旺公司,即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既非申旺公司侵权行为产生,又非基于合同关系、法律规定产生的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0.50元,由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判决后,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运输协议书》约定,事故原因归责于申旺公司时,申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逻辑学的原理不能推导出“事��发生是由于不可归责于申旺公司的原因所致,则申旺公司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货物的义务,如果非因法定的免责事由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则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强生公司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因火灾全部烧毁,东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运输协议书》中并未就该种情形作出明确约定,理应直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申旺公司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由其承担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旺公司辩称:申旺公司与强生公司是基于《运输协议书》产生法律关系。根据《运输协议书》的约定,对于不能证明是由申旺公司造成的损失,申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关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能证明火灾系由申旺公司的原因造成,故申旺公司对于该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申旺公司自愿补偿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系争《运输协议书》系由申旺公司与案外人强生公司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意,且于法无悖,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该份协议书的约定。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因向强生公司履行理赔责任后获得向申旺公司代位追偿的权利,故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与申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应受《运输协议书》的约束。对于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系争《运输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只有当事故是由于可归责于申旺公司原因所致的情形下,申旺公司才负责赔偿货物损失。现申旺公司已提供东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火灾并不是由于申旺公司的原因造成。而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明所涉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由申旺公司造成,故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申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中申旺公司自愿补偿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人民币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上海申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巍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向 婧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