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苏民三终字第0116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苏民三终字第0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乐鲜果国际公司(英文名Dole Fresh Fruit International Limited),住所地利比里亚蒙罗维亚市布鲁德街80号。
法定代表人Elena Ch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宁,君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君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捷有限公司(英文名Lucky Winning Limite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广州路188号苏宁环球大厦2002室。
法定代表人巫成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玮,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乐鲜果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都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佳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被上诉人运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捷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五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2010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佳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及沈玮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都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佳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运捷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乐公司一审诉称:都乐公司自2002年起向其设立于上海的关联公司上海都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都乐”)销售进口水果,由于上海都乐没有进出口代理权,不能与其直接签署货物进出口合同,因此委托了运捷公司、佳恒公司参与该水果进口流程,以完成该流程项下的货物买卖。运捷公司是注册于香港的贸易公司,主要负责都乐公司和运捷公司、佳恒公司以及上海都乐之间的沟通和交易安排,并负责将从佳恒公司处收取的货款支付给都乐公司。佳恒公司是注册于中国江苏省南京市的企业,具备进出口代理资格,主要负责货物进口、交货给上海都乐、向上海都乐收取货款并将收取的货款支付给运捷公司,且佳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宏在2005年4月前是运捷公司的股东。2004年6月和2004年7月,我公司分26次共向佳恒公司交付了总计272238箱、价值为719,059.03美元的进口香蕉、木瓜和菠萝。上海都乐收货后已经将上述货款如数支付给了佳恒公司。但到目前为止,运捷公司、佳恒公司均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我公司。2004年11月,由于运捷公司、佳恒公司始终未将上海都乐支付的6月和7月的货款支付给我公司,经我公司指示,上海都乐停止向佳恒公司支付8月至11月的货款。请求判令:1、运捷公司、佳恒公司立即向都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19,059.03美元,以及自2004年6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的以伦敦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同期利息;2、运捷公司、佳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运捷公司、佳恒公司承担。嗣后,都乐公司又将利率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佳恒公司一审辩称:争议的水果是其向运捷公司购买的,其已将收到的水果转售上海都乐,上海都乐也已向其支付了水果货款,所收到的货款已支付给运捷公司。都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合同关系或其它法律关系,事实上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都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运捷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编号为2004B-JETSH044PH的合同签订于2004年5月26日,在该合同的抬头处佳恒公司被注明为买方,运捷公司及都乐公司为卖方,约定由卖方销售给买方17160箱、总价为58344美元的菲律宾产香蕉,合同落款处买方载明为佳恒公司,卖方载明为运捷公司及都乐公司,但都乐公司的名称后附有“协作方”字样,仅有佳恒公司和运捷公司在落款处签了字。2004年5月29日,该批水果被运抵中国上海,与货物进口有关的文件有海运提单、装箱单、发票、原产地证明、植物卫生证等。其中海运提单的编号为MAEU DVO204421,其载明发货人为STANFILCO DIV. OF DOLE PHILS., INC.根据都乐公司的指令,收货人为佳恒公司;装箱单载明的发货人、收货人及装卸地点等内容与提单一致;发票由都乐公司在香港办事处开具给佳恒公司,其载明的货物品种、型号及数量与上述2004B-JETSH044PH号合同标的物一致,但金额为45817.2美元;原产地证明由菲律宾共和国达沃市工商联合会提供,证明发运给佳恒公司的上述产品系由STANFILCO DIV. OF DOLE PHILS.,INC.所有且为纯天然的产品;植物卫生证由菲律宾共和国农业部颁发,其载明货物的出口商STANFILCO DIV. OF DOLE PHILS., INC.根据都乐公司的指令,收货人为佳恒公司。2004年6月1日佳恒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办理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海关报关单编号为222920041294004757,其载明的协议号及提单号与上述合同及提单号一致,进口的货物为17160箱香蕉,申报金额为60231.6美元。2004年5、6、7月间,佳恒公司与运捷公司还签订25份合同,除进口水果的品种、数量不同外,该25单业务的操作流程及涉及文件与上述第一单业务一致。涉及的海关报关单号、提单号及报关单载明的货物品种、数量与金额详见下列交易一览表:
交 易 一 览 表
序号 报关单号
提单号 报关单对应的数量 报关单对应的金额 原告发票对应的数量 原告发票
对应的金额
1 222920041294004757
MAEUDV0204421 17160箱香蕉 58344美元 17160箱香蕉 45817.2美元
2 222920041294004681
NYKS487620154 9282箱香蕉 29125.98美元 9282箱香蕉 24782.94美元
3 222920041294004695
NYKS487620817 14300箱香蕉 50193美元 14298箱香蕉 38175.66美元
4 222920041294004687
MAEU500MLGDSC 21450箱香蕉 75289.5美元 21449箱香蕉 57268.83美元
5 222920041294004694
MAEU50KANDN1Q 8580箱香蕉 30115.8美元 8580箱香蕉 22908.6美元
6 222920041294004771
MAEU500FL42HU 21940箱香蕉 74752.74美元 21880箱香蕉 58419.6美元
7 222920041294004677
NYKS487620065 14300箱香蕉 50193美元 14301箱香蕉 38183.67美元
8 222920041294004678
NYKS487619956 25008箱香蕉 84338.82美元 25008箱香蕉 66771.36美元
9 222920041294026577
NYKS487620982 13540箱香蕉 44285.4美元 13540箱香蕉 36151.8美元
10 222920041294026585
NYKS487621678 22251箱香蕉 74140.11美元 22207箱香蕉 59292.69美元
11 222920041294026579
NYKS487621190 5720箱香蕉 20077.2美元 5719箱香蕉 15269.73美元
12 222920041294026580
NYKS487621162 12080箱香蕉 39353.58美元 12079箱香蕉 32250.93美元
13 222920041294004751
NYKS487619728 18590箱香蕉 65250.9美元 18588箱香蕉 49629.96美元
14 222920041294004676
NYKS487620648 15002箱香蕉 49203.18美元 15000箱香蕉 40050美元
15 222920041294004768
NYKS487619699 1402箱木瓜
162箱菠萝 4935.04美元
688.5美元 1400箱木瓜
161箱菠萝 2520美元
402.5美元
16 222920041294004679
NYKS487619934 1062箱木瓜
162箱菠萝 3738.24美元
688.5美元 1060箱木瓜
160箱菠萝 1908美元
400美元
17 222920041294004689
NYKS487620376 931箱木瓜
162箱菠萝 3277.12美元
688.5美元 930箱木瓜
161箱菠萝 1674美元
402.5美元
18 222920041294004697
NYKS487620646 890箱木瓜
162箱菠萝 3132.8美元
688.5美元 889箱木瓜
162箱菠萝 1600.2美元
405美元
19 222920041294026578
NYKS487620950 662箱木瓜
162箱菠萝 2321.14美元
729美元 662箱木瓜
162箱菠萝 1191.6美元
405美元
20 222920041294026581
NYKS487621161 700箱木瓜
162箱菠萝 2454.38美元
729美元 697箱木瓜
159箱菠萝 1254.6美元
397.5美元
21 220820041084045263
8MNLSHA400087 586箱木瓜
324箱菠萝 2054.66美元
1458美元 584箱木瓜
322箱菠萝 1051.2美元
805美元
22 222920041294026584
NYKS487621677 1449箱木瓜
162箱菠萝 5080.56美元
729美元 1448箱木瓜
161箱菠萝 2606.4美元
402.5美元
23 222920041294004690
NYKS487620378 27872箱香蕉 94376.88美元 27871箱香蕉 74415.57美元
24 294004682
NYKS487620144 1000箱木瓜
162箱菠萝 1000箱木瓜
161箱菠萝
25 294026579
NYKS487621190 5718箱香蕉
15267.06美元
1800美元
26 SHA40086
220820041084045264 9279箱香蕉 24774.93美元
总计 257377箱 872433.03美元 272238箱 718656.53美元
(需要说明的是都乐公司主张的交货数量均以其向佳恒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数量为准,而该发票记载的数量与装箱单、提单及报关单上载明的数量并不一致,后3份单据上载明的数据是一致的,且略大于发票的数量。此外,该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与报关单上的货物金额亦不一致,后者大于前者;表格中空缺部分系因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单据所致)。
通过上述交易方式,佳恒公司共进口菲律宾产香蕉、木瓜及菠萝272238箱,都乐公司就此向佳恒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719059.03美元。
佳恒公司于收到上述26单货物后,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上海都乐,并于2004年7月6日向上海都乐发出了一份付款通知,称“我公司授(受)运捷公司委托贵公司进口的菲���宾香蕉,……请贵公司核对并将此货款及我公司代垫的运费汇给我公司……。”同日,佳恒公司向上海都乐开具了5张金额均为人民币887960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88335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152919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总计金额为5481054元。2004年8月16日,佳恒公司又向上海都乐开具了4张金额均为人民币891425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60278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总计金额为3725978元。上海都乐于2004年9月8日向佳恒公司电汇了2004年6月份的货款人民币5489079元(与佳恒公司于2004年7月6日的开票金额有75元差距,上海都乐和佳恒公司均认为是佳恒公司的发票多开了75元),于2004年11月28日向佳恒公司电汇了2004年7月份的货款人民币3844078元。双方付款及交货数量如下表:
上海都乐支付给佳恒公司的款项总额 人民币9207032元,实际汇款为9331157元(?9325057),包含运费等在内。
佳恒公司交付给上海都乐的货物总数 272238箱
佳恒公司收到上海都乐的货款后,向运捷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双方在本案纠纷所涉交易之前,即以这种方式进行了大量交易,运捷公司也曾将收取的货款支付给了都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准据法。本案系因国际贸易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因双方交易主要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2、关于都乐公司对佳恒公司的诉讼请求。都乐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货物原产地证明等证据虽反映出佳恒公司销售给上海都乐的标的物系自都乐公司之处流转而来,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基于本案的标的物形成了代理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至于都乐公司提供的“佳恒公司在其网站中自称是美国都乐的代理商以及上海都乐系其关联企业”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并不必然推断出其与佳恒公司在本案中形成的就是外贸代理法律关系。相反,佳恒公司却举证证明其与运捷公司之间就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也得到了实际履行,佳恒公司于收货后,也已向运捷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综上,都乐公司以其与佳恒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为由而要求佳恒公司给付代理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都乐公司对运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都乐公司及佳恒公司的举证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系从菲律宾流转到上海,其第一手的所有权人为都乐公司,按照其指令,标的物在菲律宾被安排海运,佳恒公司被指定为收货人,海运目的地为上海;而佳恒公司在上海接收标的物时,系从运捷公司取得了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后其又将标的物销售给了上海都乐。也就是说,争议标的物的流转过程是这样的:都乐公司→运捷公司→佳恒公司→上海都乐。根据标的物的流程、上述都乐公司与佳恒公司之间就标的物未形成法律关系的结论以及佳恒公司向运捷公司支付标的物货款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如都乐公司在运捷公司与佳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以卖方协作方的名义出现,且在以往的交易中,运捷公司曾向都乐公司支付过货款,可以推断出:都乐公司与运捷公司之间就本案争议标的物已经形成了相应法律关系。从双方交易模式看,本案双方就标的物能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外乎买卖或代理,因都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双方间系代理关系,而运捷公司又未抗辩,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故按都乐公司诉称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代理关系。运捷公司不能及时向都乐公司支付代理合同项下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其应偿还都乐公司货款本金719059.03美元及相应利息。
4、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都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运捷公司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故其主张自2004年6月起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向运捷公司主张债权之日起算,故运捷公司应自都乐公司起诉之日,即2006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向都乐公司支付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运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都乐公司货款719059.03美元并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都乐公司对佳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43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40643元,由运捷公司负担。
都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运捷公司、佳恒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运捷公司、佳恒公司应就未向我公司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1、都乐公司是注册于利比亚的公司,自2002年起开始向上海都乐销售进口水果。因上海都乐不具有进出口代理权,不能与我公司直接签署货物进口合同,故委托运捷公司、佳恒公司参与水果进出口流程。运捷公司负责协助各方进行沟通、代为转付货款;佳恒公司具备进出口代理资格,主要负责货物进出口报关业务并负责把货物交给上海都乐。2、运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宏在2005年4月前是佳恒公司的股东,且运捷公司的网页信息上显示佳恒公司是我公司的代理商,因此,运捷公司与佳恒公司存在紧密联系。3、2004年6月至2004年7月,我公司共向佳恒公司支付了价值为719059.03美元的水果。上海都乐收货后,已将上述货款如数支付给了佳恒公司。4、佳恒公司向上海都乐发出的《付款通知》也表明佳恒公司对交易性质和各方法律关系的理解和确认。综上,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运捷公司、佳恒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佳恒公司答辩称:1、都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都乐公司与佳恒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都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都乐公司与佳恒公司存在事实代理合同关系。3、佳恒公司和都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都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运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佳恒公司和运捷公司对都乐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应承担何种责任。
二审中,都乐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2003年4月7日渣打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2、2003年4月7日运捷公司给都乐公司的传真;3、提单号为GOSUMNL5995/6090/6117/6188《香蕉销售报告》;4、都乐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开具的发票;5、佳恒公司2002年12月25日开给上海都乐的《增值税发票明细》;6、佳恒公司2002年12月25日开具给上海都乐的《催款通知书》及发票。
第二组证据包括:1、2003年5月14日渣打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2、2003年5月14日运捷公司给都乐公司的传真;3、提单号为GOSUMNL6278/6341/6422、DOV20722的《香蕉销售报告》;4、都乐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开具的发票;5、上海都乐2002年12月的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6、佳恒公司2003年1月15日开具给上海都乐的《催款通知书》及发票;7、2003年3月12日佳恒公司开给上海都乐的运费付款说明及2002年11月运费明细。
第三组证据包括:1、2003年8月26日渣打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2、2003年8月26日运捷公司给都乐公司的传真;3、提单号为MNSSSB3048573、GOSUMNL7390/7400/7466、EISU0630-057、GSI200764、DOV203139、NYKS487604802、GOSUMNL7545/7617/7618的《香蕉销售报告》;4、都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6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21日、4月26日开具的发票;5、佳恒公司2003年5月26日开给上海都乐的《增值税发票明细》;6、佳恒公司2003年5月16日开给上海都乐的《催款通知书》;7、佳恒公司2003年5月20日开具给上海都乐的发票。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真正的货物买卖发生于都乐公司和上海都乐之间,运捷公司和佳恒公司都是都乐公司的代理人。
第四组证据包括:2004年6月5日、8月3日、8月20日、9月2日、10月4日都乐公司的财务总监Ian Ng发送给Frank Chen的邮件。用以证明陈志宏是运捷公司和佳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运捷公司和佳恒公司是都乐公司的代理人,实际交易发生在都乐公司和上海都乐之间。
佳恒公司对上述1-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都乐公司与佳恒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佳恒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上海都乐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其与上海都乐之间存在长期的水果贸易关系,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仓库交货、运费由上海都乐负担,该合同证明其与上海都乐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都乐公司庭审后提交了上海都乐的2001年、2003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及上述证据4的公证件。用以证明上海都乐在2004年时没有进出口权。
对都乐公司提供的1-3组证据,因佳恒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该证据中的电子邮件系2004年在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虽然都乐公司庭后补充了公证件,但该公证电子邮件系2010年7月19日,Ian Ng发给都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的电子邮件,与第四组证据中的电子邮件并非同一邮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都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的交易一览表中编号25的交易,报关单号应为290426576,提单号应为NYKS487620979,对应的金额为1800美元和402.5美元,但总金额仍为其请求金额;佳恒公司认为其一审中提交的向运捷公司支付货款凭证为16笔,而非15笔外。除上述两点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一审判决书中编号25的交易,报关单号应为290426576,提单号应为NYKS487620979,对应的金额为1800美元和402.5美元。
2、佳恒公司已将一审判决书中交易一览表所涉第1-14笔、第23笔及第25笔交易,共计831395.98美元支付给运捷公司,剩余10笔未向运捷公司支付的金额共计44403.43美元。
3、自2002年起,都乐公司、运捷公司、佳恒公司及上海都乐之间的交易流程为,都乐公司组织货物并发货后,给佳恒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再由佳恒公司给上海都乐开具发票及《催款通知书》。上海都乐在收到货物后,将货款支付给佳恒公司,佳恒公司再将货款支付给运捷公司。运捷公司在收到货款后,通过渣打银行向都乐公司汇入款项并用传真方式通知都乐公司。
本院认为:
一、关于准据法
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因双方交易主要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定我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运捷公司、佳恒公司对都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货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都乐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运捷公司、佳恒公司是买卖关系或者代理关系,但是根据都乐公司、佳恒公司的陈述及都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自2002年起他们之间形成了固定的交易方式,因此各方应当按照之前的交易惯例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都乐公司、运捷公司、佳恒公司、上海都乐之间的交易习惯为:都乐公司在菲律宾组织货物并安排海运;都乐公司作为协作方、运捷公司作为卖方与佳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佳恒公司负责办理货物进口报关等手续,然后将货物交付给上海都乐;上海都乐收到货物后将货款交付给佳恒公司,佳恒公司将货款交付给运捷公司,再由运捷公司向都乐公司支付。即争议标的物的流转过程是:都乐公司→运捷公司→佳恒公司→上海都乐;货款支付流程是:上海都乐→佳恒公司→运捷公司→都乐公司。上海都乐当时没有货物买卖进出口权,其是在佳恒公司、运捷公司共同协作下,从都乐公司进口水果。由于我国在2004年7月之前对外贸进出口实行严格审批制度,上述交易习惯也是符合我国当时的外贸管理体制的要求。然而,都乐公司与上海都乐这种交易方式的安排,与通常代理进口流程相比,显然是人为地增加了运捷公司这一交易环节,从而也导致增加了付款风险。
从上述的交易习惯看,佳恒公司与运捷公司存在明确分工,即佳恒公司负责货物进口报关、向上海都乐收取货款并交付给运捷公司;运捷公司负责将收到的货款支付给都乐公司。也就是说,如果佳恒公司已向运捷公司支付部分交易项下的货款,按照交易惯例,其付款义务即已完成。在没有证据证明佳恒公司与运捷公司恶意串通拒绝付款情况下,都乐公司再要求佳恒公司向其支付已向运捷公司支付过的款项,不仅不符合以往的交易惯例,且对佳恒公司亦不公平。
佳恒公司主张其已将一审判决书中交易一览表所涉交易第1-14笔、第23笔及第25笔项下的款项支付给运捷公司,并提交了外汇核销单予以证明。由于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格式、进口单位填写、外汇管理局指定银行审核并凭以办理进口付汇的凭证,一份核销单只可凭以办理一次付汇,进口单位需要办理对外付汇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和报关币种金额,将核销单连同其它付汇单证一并送外汇指定银行审核,故在都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核销单付款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佳恒公司已将上述16笔交易项下的货款支付给了运捷公司。鉴于都乐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运捷公司与佳恒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拒绝付款的情况,按照此前的交易惯例,应由运捷公司将上述16笔交易项下的货款共计674655.60美元支付给都乐公司,佳恒公司无须再次支付该款项。同时,对于佳恒公司尚未支付运捷公司共10笔交易项下的货款44403.43美元,鉴于都乐公司已经就此提起诉讼且佳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应支付,故此款直接给付都乐公司并没有加重佳恒公司的付款负担,也符合公平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
三、关于利息计算起算时间
因运捷公司、佳恒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都乐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利息应从2004年6月起开始计算,但因都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运捷公司及佳恒公司之间明确约定每笔交易付款期限,故其请求自2004年6月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运捷公司、佳恒公司应自2006年9月25日即都乐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佳恒公司应将其未向运捷公司支付的44403.43美元货款支付给都乐公司;其余部分674655.60美元应由运捷公司向都乐公司支付。因此,都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致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五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运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都乐鲜果国际公司货款674655.6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674655.60美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江苏佳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都乐鲜果国际公司44403.43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44403.43美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
四、驳回都乐鲜果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43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40643元,由运捷公司负担人民币38143元,佳恒公司负担人民币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4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0303元,由都乐公司负担人民币37883元,佳恒公司负担人民币2420元。都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54020元,多余部分人民币1613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佳恒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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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