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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1

[日期:2011-05-05]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601

 

原告吴江世佳纺织涂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宗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仰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世佳纺织涂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610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17,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永舟律师、左轶民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琦律师、陈仰博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102,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从中国上海运输至印度尼西亚苏腊巴亚。被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案外人青岛海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隆达”)向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海运”)订舱。货物装船后,长荣海运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号码为EGLV142764503148的一式三份记名正本提单。20071022,被告致函原告称提单被青岛海隆达遗失。由于无正本提单,货物在目的港无法交付,经各方协商,长荣海运将货物回运至上海。2008121,原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0878判决宣告编号为EGLV142764503148的提单无效,原告有权向长荣海运提取货物。原告认为,被告因其代理人的过错,未全面履行原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业务;货物回运后,被告在提货、清关、货物处置和费用承担等问题上推诿,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差价人民币1,120,532.32元、进口货物滞报金人民币151,894元、增值税人民币136,497.96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6,777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004美元(1美元兑人民币6.83元计算折合人民币34,177.32)、公路运输费人民币36,050元、货物检验费人民币3,176元,合计人民币1,489,104.6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货款差价20071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他费用从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在履行货运代理业务中无过错;原告的损失系因青岛海隆达的过错所致,应由青岛海隆达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索赔主张不合理并缺乏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如下事实无争议:

2007年,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票纺织品从上海出口至印度尼西亚苏腊巴亚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接受委托后,又将订舱等货运出口业务委托给青岛海隆达办理。2007102,货物装船出运,长荣海运在装货港签发了以自己作为承运人的海运提单,提单编号为EGLV142764503148。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PT.MULTI ANUGERAB,船名航次“COSCO CHIWAN 0342-010W”,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印度尼西亚苏腊巴亚。船载货物为4,300100%聚酯布料,装载于一个40英尺集装箱内,箱号为EISU1499975,托运人负责装箱计数。

青岛海隆达取得正本提单后将提单遗失,原告未拿到过正本提单。货物因无正本提单在目的港未交付,原告同意将货物回运。2008118,货物到达上海港。213,原告向本院提起公示催告申请。42,本院发出公示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九十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间无人提出申报。78,本院判决编号为EGLV142764503148的全套正本提单无效,原告有权向承运人长荣海运请求提货。被告和青岛海隆达均表示不愿办理该批货物重新进口的货运代理业务。822,案外人上海青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代原告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口。98,货物清关完毕运输到达江苏省吴江市,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拆箱卸货过程进行监督,证实货物清洁干燥,无不良气味,无破损。

涉案货物出口价值216,255.60美元,原告未收到贸易货款,没有进行出口退税。原告享有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提单复印件、被告于20071022发给原告的函、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发票、进口装箱单、回运提单复印件、(2008)沪海法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07125发给被告和青岛海隆达的律师函、被告于2007127发给原告的回函及附件、原告于20071213发给被告的信函及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确认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各自的举证情况,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是:一、原告与青岛海隆达之间是否直接成立委托关系;二、提单丢失后货物的处理情况;三、原告主张的货款差价、增值税、海关滞报金、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货运代理费、公路运输费及货物检验费等七项费用是否存在,如何计算。

一、关于原告与青岛海隆达之间是否直接成立委托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与青岛海隆达间的转委托关系合法成立,应由青岛海隆达直接向原告承担提单丢失造成的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海运运输代理与付费协议、被告出具给青岛海隆达的订舱通知、青岛海隆达出具的装货单、原告于2007125发给青岛海隆达的律师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转委托给青岛海隆达,原告知道后并未表示反对。原告认为,协议和装货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信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转委托关系。本院认为,订舱通知为原件,协议和装货单虽为复印件,但装货单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目的港、货物品名等内容与出口提单记载一致,协议内容与订舱通知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委托后将订舱业务再委托给青岛海隆达办理,原告在提单遗失后曾要求被告和青岛海隆达尽早解决货物问题,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了转委托,以及原告与青岛海隆达之间直接成立委托关系。

2、公安局接报回执单、20071015文汇报、200842人民法院公告材料,用以证明由于青岛海隆达的过错导致提单丢失,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文汇报系原件,中国法院网公告材料和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虽为复印件,但中国法院网公告材料与2008)沪海法催字第1号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一致,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青岛海隆达因丢失涉案正本提单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文汇报刊登遗失声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认定的事实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将订舱事宜再委托给青岛海隆达办理。20071010,青岛海隆达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报案,称业务人员拎包被盗,内有提单、发票等财物。1015青岛海隆达在文汇报发布遗失声明,声明包括涉案提单在内的两份提单丢失。

二、关于提单丢失后货物的处理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代理人青岛海隆达之间相互推诿,对货物的回运和处理消极懈怠,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716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被告发给青岛海隆达的信函、2008722被告发给原告的信函及附件,用以证明在除权判决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办理清关、提货手续,但被告与青岛海隆达互相推诿。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回运到上海港即可办理清关手续,原告在除权判决后才向海关申报,由此产生的巨额滞报金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被告和青岛海隆达三方间互相往来信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08716-22日间,原告与被告协商委托办理货物进口的清关等货运代理业务,被告在与青岛海隆达反复磋商后,均表示不愿办理该业务,并告知原告自行安排。

2200888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及812被告的回函,用以证明在2008813前被告一直未将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资料退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清关手续,由此产生的滞报金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888前从未向被告要求收回出口核销单,被告因此未予归还,并非有意扣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被告双方往来信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2008813前将出口报关单、收汇核销单返还原告用以报关,被告于2008811将全套收汇核销单交付给原告,并陈述报关单原件已于20071122交还原告。

3200893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参加货物的联合检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被告双方往来信函,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2009223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及224被告的回函,用以证明原告在对货物折价处理前曾征询被告意见,但被告未作出实质性回复。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被告双方往来信函,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提单遗失后其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减少损失,原告迟延报关提货,未尽到减损义务,由此产生的海关滞报金等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和货物到港信息查询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08118到达上海港,但原告一直未办理报关提货手续,导致产生了高额的滞报金、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能证明原告懈怠履行减损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记载的船名航次、集装箱号码、货物品名、收货人等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进口提单记载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均确认货物到港的时间,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08118到达上海港,但不能证明原告懈怠办理报关提货产生了滞报金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22008121226原、被告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公示催告,但原告未准备好申请材料,导致除权判决的过程不当延长。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迟迟不提供申请公示催告需要的信息和材料,是导致除权判决时间延长的原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的往来电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0712252008226间,原告为办理公示催告事宜要求被告提供货物回运信息和材料。

3、通知,用以证明青岛海隆达于2008414通知被告应将公示催告的材料尽快告知海关,防止涉案货物被拍卖,被告将该份材料转交给原告。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确认曾收到过该份通知,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认定的事实为:20071022,被告告知原告出口提单被青岛海隆达遗失,建议原告向船公司缴纳保证金重新签发提单或电放货物。125,原告分别向被告和青岛海隆达发出律师函,要求对目的港货物情况进行处理。126,青岛海隆达建议货物退运上海。1213,原告同意货物退运。1225,原告要求被告告知回运情况并提供材料以办理公示催告,同日被告回函。2008118,涉案货物到达上海港。414,青岛海隆达通过被告告知原告,为避免货物被拍卖,尽快将公示催告的材料告知海关。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货物进口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与青岛海隆达均表示不愿办理,并告知原告自行安排。88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口报关单和收汇核销单,被告于811将全套收汇核销单交付给原告,并陈述报关单原件已于20071122交还原告。上述货物因为不符合退运条件,原告按照重新进口的手续办理了清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差价损失、增值税、海关滞报金、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货运代理费、公路运输费及货物检验费七项费用。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差价。

原告主张货物报关出口时价值为216,255.60美元,回运后折价处理的价格为人民币479,694.24元,按照出口申报日期即200793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汇率中间价7.399计算,货款差价折合人民币为1,120,532.3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出口销售合同、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用以证明货物出口价值为216,255.60美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货物价值与报关单记载不一致。本院认为,销售合同记载的合同编号、货物金额与出口报关单记载不同,无法证明该份销售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销售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记载的发票号码、货物品名、数量、价值、起运港、目的港等均与报关单、提单记载一致,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与案外人苏州华美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于2009415签订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回运货物出售给华美达公司,价格为民币479,694.24元。原告在庭审时撤回了该份证据。

3、原告与案外人苏州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宁公司”)于2009515签订的销售合同、五份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进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回运货物出售给莱宁公司,价格为民币479,694.2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持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销售合同,除贸易买家不同,其余条款完全一致,且两份销售合同均签订在起诉之前,原告在起诉时仍提交与华美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在开庭时才提交与莱宁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制造诉讼证据的嫌疑;原告所谓的货款差价损失不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告解释称华美达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原告在没收到货款的情况下,重新寻找其他买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件,且莱宁公司确认了销售合同已履行,可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以民币479,694.24元的价格卖给了莱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值税。

原告主张因货物回运补交了增值税人民币136,497.9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增值税补充申报表和补征税申报明细表。被告认为,增值税补充申报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补征税申报明细表记载的发票号、报关单号与商业发票、报关单记载不一致。本院认为,增值税补充申报表为原件,由江苏省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征税申报明细表和增值税补充申报表显示的应纳税额、增值税等项目数字一致,补征税申报明细表记载的报关单号与涉案报关单号的后9位一致,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应纳税额为人民币232,511.55元,已进项转出人民币96,013.59元,因货物重新进口应补缴增值税人民币136,497.96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进口货物滞报金。

原告主张货物回运后因被告未及时提供出口报关资料,货物迟延报关进口而被征缴滞报金人民币151,89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和电汇凭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海关滞报金的产生原因是原告迟延报关,被告不应承担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记载的提运单号与涉案提单记载一致,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回运入境日期为2008118,向海关申报进口日期为2008822,迟延申报204天,因此产生了滞报金人民币151,894元,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青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原告主张货物回运后因被告未及时提供出口报关资料,货物迟迟不能报关并提取,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004美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和汇款申请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迟延报关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发票上记载的船名航次、提运单号与回运提单记载一致,可以证明涉案集装箱超期归还,发生了超期使用费5,004美元,原告已支付上述费用。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货运代理费用

原告主张货物回运后因被告推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案外人上海驰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进口货运代理事宜,产生货运代理费人民币6,777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和电汇凭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为原件,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委托其他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回运提货事项,必然会产生货运代理费用,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货物回运支付了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6,777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路运输费

原告主张货物回运后因被告推诿责任,原告自行办理货物从上海至江苏的公路运输,产生公路运输人民币36,0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公路货运代理发票和电汇凭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路货运代理发票由案外人上海华焱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要求原告将人民币36,050元支付到农行宝山区庙行支行。而电汇凭证显示原告向上海驰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银行北外滩支行的银行账户上支付了人民币35,000元。两份证据显示的公司名称、银行账号、人民币数额等信息均不能相互对应,且没有记载关于涉案货物或运输相关联的信息,无法证明与涉案货物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检验费。

原告主张货物回运后进行了检验,产生检验费人民币3,17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SGS检验报告、检验费发票和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货物回运后原告委托SGS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产生检验费用人民币3,17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显示货物无任何损坏,被告不应再对货物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记载的集装箱号与回运提单记载一致,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认定的事实为:涉案货物回运后经检验清洁干燥,无不良气味,无破损,原告共为货物支付了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36,497.96、海关滞报金人民币151,894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004美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6,777及货物检验费人民币3,176元,货物转卖价格为人民币479,694.24。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货物为特种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对出口运输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无异议,结合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出口运输的货运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系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应完成原告委托的货物出口运输的货运代理事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再委托行为是否构成转委托,原告与青岛海隆达之间是否直接成立委托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合理性。

一、关于转委托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被告委托青岛海隆达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转委托关系不成立。被告认为,原告直接向青岛海隆达发函的行为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确认,转委托关系合法成立,提单丢失引发的赔偿责任应由青岛海隆达直接向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在货物出运前,原告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转委托行为。货物出运后提单丢失,原告于2007125分别向被告和青岛海隆达发出律师函,询问解决办法并要求其承担损失,该律师函仅表明原告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积极寻求解决办法,意图减少经济损失。原告直接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并不能得出对原委托合同关系作出变更或对新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追认的结论。出具律师函不构成原告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原告同意并接受了转委托。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转委托关系成立且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举证义务,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因此,被告将货运代理事宜交给青岛海隆达办理的行为不构成转委托,本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始终约束原告和被告,被告因青岛海隆达的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义务造成了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回运全程负责,并赔偿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在提单丢失后未有效履行减损义务,由此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提单丢失后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也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可以选择多种措施减损,包括申请公示催告、提交保证金或提交保函重签提单、指示电放、回运等措施,原告选择的减损措施将直接导致被告赔偿数额的变化。经协商,原告选择中断对外贸易并回运货物,被告的赔偿范围应合理地确定为承担因回运产生的所有费用,即恢复到货物没有出运前仍处于原告控制下的状态。涉案货物回运后经检验品质未贬损,货物本身不存在损失,被告只需承担返回运输以及进口税费等费用,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包括回运货物以后的处理均不应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合理性。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差价损失。如上所述,货物转卖价格与对外贸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不属于货运代理合同未能全面履行而造成的必然损失,不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也超出了被告订立货运代理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决定中断对外贸易、回运货物是基于商业上的考虑,该贸易上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实际回运的货物经检验状况良好,原告完全可以重新出口或选择其他买家,其价格高低取决于市场情况和原告的商业选择,货物的处理结果不论是高于或低于出口价格,均与被告的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行为无涉。原告主张货物属于特种物,且因提单丢失被放置一段时间后品质下降,但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进口货物滞报金。被告作为原告的出口运输货运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或单证应当及时转交给原告,这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不需要原告先提出要求。被告没有将办理出口报关取得的核销单及时转交给原告,导致原告在货物回运后无法办理进口报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相关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海关依法应当征收滞报金。由此产生的滞报金损失人民币151,894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主张货物到港即可进行进口申报,货物所有权是否明确不影响申报,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36,497.96。该费用系货物回运进口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主张货物可以按照退运处理,退运则不会产生进口增值税,但其拒绝了原告提出的委托办理进口货运代理事项的委托,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符合退运条件,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004美元。由于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原告无法提货,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1美元兑人民币6.83元折合人民币,但未说明汇率计算日期及依据,按照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之日,即起诉之日200961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8336元,原告主张的汇率不高于这一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折算人民币为34,177.32元。

关于货物检验费人民币3,17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货运代理费人民币6,777,亦系货物回运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路运输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存在且原告已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36,497.96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4,177.32货物检验费人民币3,176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6,777系回运产生的合理费用,进口滞报金人民币151,894元系因被告过错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实际支付各项费用之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即滞报金损失人民币151,894元从2008829日起计算,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36,497.96元从2008624日起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4,177.32货运代理费人民币6,7772008920日起计算,货物检验费人民币3,176元从200899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世佳纺织涂层有限公司赔偿滞报金损失人民币151,894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200882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世佳纺织涂层有限公司赔偿增值税损失人民币136,497.96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086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世佳纺织涂层有限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人民币34,177.32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6,777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089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世佳纺织涂层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检验费损失人民币3,176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089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对原告吴江世佳纺织涂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1.94元,由原告吴江世佳纺织涂层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220.22元,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98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江世佳纺织涂层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陆培彦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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