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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3

[日期:2011-05-16]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47

 

原告上海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敏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世才,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亮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飞亮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8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9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雷律师、丁世才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运输一批进口货物至指定点。因该批货物需进行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双方对此口头约定后,原告将相关货物的提货单及检疫通知等快递给被告,并支付运费人民币2,200元。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将该批货物运至检疫机构进行检验,而是直接运至送货地点,导致该批货物被检疫机构责令重新安排检验检疫。该批货物被检疫部门安排堆放在指定仓库,致使原告额外承担了运输费及仓储费。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输费人民币2,200元,赔偿额外支付的运输费、包干费人民币6,570元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运费人民币2,200,其中1,705元在被告提货时支付了进出仓费,45元是港口提货时的出门费和停车费,被告实际只收取了运输费人民币450元。2、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运输一批货物,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协议,而是口头协议,在协议中并无要求被告将涉案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进行检验检疫的约定,被告也没有收到相关检验检疫费用和检疫通知。被告依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将涉案货物运至收货人处,由收货人签收,其已履行合同完毕。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运输协议传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运输货物根据以往双方的交易习惯达成协议;

2、户名为陈勇华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于2009925根据以往交易习惯支付给被告职员陈勇华运输费人民币2,200元;

3、进口分拨提货单,以证明原告将货物的提货单交给被告,由被告提货;

4、海运进口货物到货通知书,以证明原告进口货物已到港,可凭提货单提货;

5、检验检疫通知,以证明涉案货物需要检验检疫及检验地点;

6、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提走了涉案货物;

7、上海锦进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货物检验检疫后,从检验地点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处支付的运费人民币650元;

8、上海中外运张华储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进行检验检疫,而货物被检疫机构指定堆放在相关仓库而支出的包干费人民币5,370元;

9、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记录,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业务员陈勇华人民币1,790元;

102009112320091121发票两张,以证明上述发票由被告开给原告,金额为人民币1,240元,而原告支付给被告业务员为人民币1,790元,多支付了人民币550元;

11201047检验检疫采样凭证,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1047重样检验检疫;

12、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运输传真协议上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23没有异议;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从未收到过;证据材料6无异议;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知情;证据材料9无异议,但其中人民币55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货物运至检疫机构后支付的运费;证据材料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开具给原告运费发票,证明被告为运输涉案货物收取运费人民币450元;

2、快递单,以证明被告完成原告委托运输涉案货物后,收货人签收的单据由被告寄给原告;

3、传真件运输协议,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协议,必定由被告公司盖章或签字,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签字,是伪造的。

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快递单的内容不清楚,需要与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运输协议传真件上并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字,被告也当庭否认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材料2369被告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4上记载的提单号与证据3相同,可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材料5因被告否认收到,其真实性需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无涉案货物的记载,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材料10经庭审后双方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排除;证据材料11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确认收到,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2快递单原告不予确认,其记载的内容没有收件人的签收,不予确认;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根据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运输一批进口宠物用品。为此,原告于2009925向被告业务员陈勇华支付了运费人民币2,200元。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09926日上午凭原告送达的进口分拨提货单至指定地点提货,提货时向上海新贸海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额费人民币1,705元。被告提货后,于同日下午将货物运至指定的收货人处,由收货人签收。后该批进口宠物用品被发现未经检验检疫,原告又委托被告将涉案货物运至检验检疫地点,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运费人民币550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委托被告运输时明确约定由被告将涉案货物先运至检验检疫地点进行检验检疫?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运输协议的传真件,但该协议上并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被告也否认书面协议的存在,故不能认定双方成立书面合同。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被告飞亮公司完成原告委托的运输行为这一事实可以得出结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协议,但该协议是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被告完成了原告委托运输的事项,双方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

原、被告在口头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将涉案货物由被告先运至指定的检验检疫地点进行检疫,是双方争议的事实所在。因被告否认双方在口头协议中约定有此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对双方已约定由被告将涉案运输货物运至检验检疫机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现有证据中,唯一涉及争议事实的即证据材料5检验检疫通知,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检验检疫通知已送达给了被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完成了货物运输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元,由原告上海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年九月十六日

 

      景倚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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