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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案例

[日期:2011-02-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烟台港务货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民

(2009)
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52

原告:烟台港务货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纪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彬武,男,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宗强,男,该司职员。

被告: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埕口镇鲁北生态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冯怡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文,男,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金儒,男,该司职员。

原告烟台港务货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彬武、杨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文、卢金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716依法作出(2009)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当日对被告质押给原告存于烟台港的被告所有6.7万吨铝矾土船载货物予以扣押;200998,本院依法作出(2009)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拍卖被扣押船载货物申请,对本院扣押于烟台港的被告所有6.7万吨铝矾土船载货物予以拍卖,所有价款在支付扣押拍卖货物的费用后,全部存入本院帐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5月至9月,被告委托原告代其办理进口的6船铝矾土货物到烟台港后的储存、转让、签订租船合同、组织船舶将上述货物转运至黄骅港等事宜。原告按照约定已将其中5船货物全部转运完毕,被告按约定应在每船货物转运前5日内,按到港货物提单数量预付原告70%的堆存费和船运费,剩余所有费用在每船转运完毕10日内结清,一船一清。截止到2008122,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费用,为了表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诚意,被告将其存放在烟台港的未转运完毕的嘉和轮载运的约6.7万吨铝矾土质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2008123,被告与原告和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3方签订了《货物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09530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所欠原告的所有费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没有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624.323万元和堆存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质押关系成立,原告有权从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624.323万元运费没有异议,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对利息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2、堆存费的计算应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3、对双方的质押合同没有异议。

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在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所有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证。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一、对账单,证明截至2009331,被告欠付原告海运费6243230.27元。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嘉和轮堆存费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堆存费的计算方法及截止到现在的堆存费的数额。

被告对证据二中约定给予被告30天的免费堆存期,超过免费堆存期,60日以下堆存费为0.2/吨天,60-90日的堆存费为0.3/吨天,90日以上的堆存费为0.4/吨天,堆存费限于被告取得上述货物所有权之日算起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认为,1、费用的计算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计算相应费用;2、堆存费用的计算有烟台港出具计算依据及计算数额。

证据三、货物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质押关系成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

对原告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认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三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二所证明给予被告30天的免费堆存期,超过免费堆存期,60日以下堆存费为0.2/吨天,60-90日的堆存费为0.3/吨天,90日以上的堆存费为0.4/吨天,堆存费限于被告取得上述货物所有权之日算起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二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
5月至9月,原告作为受托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通过电话和传真协商达成了相关的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其进口的6船铝矾土货物到烟台港后的储存、转让、签订租船合同、组织船舶将上述货物转运至黄骅港等事宜。货物堆存费的约定:30天内为免费堆存期;超过免费堆存期60日内堆存费为0.2/吨天、60-90日内堆存费为0.3/吨天、90日以上堆存费为0.4/吨天;堆存费限于被告取得上述货物所有权之日起。费用结算:被告应在每船货物转运前5日内,按到港货物提单数量预付原告70%的堆存费和船运费,剩余所有费用在每船转运完毕10日内结清,一船一清。

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其中5船货物全部转运完毕。截止到2008122,被告共有624.323万元运费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同时,2008922,被告取得嘉和轮载运67036.15吨铝矾土货物的所有权,由原告代理在烟台港的储存。该货物产生的堆存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在原告的催促下2008123,原告作为质押权人与被告作为出质人和案外人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管人(下称烟台港) 3方共同签订了《货物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运费624.323万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存放在烟台港的未转运的嘉和轮载运的67036.15吨铝矾土货物质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624.323万元运费付款义务的担保,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的质押担保并委托烟台港代为保管;质押范围为被告欠付原告运费624.323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应付费用;质押物的交付,因质押物已在原告控制下,自质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即视为被告向原告交付质押物;被告质押后履行债务宽限期为2009530;质押权的实现:宽限期届满被告仍未全部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拍卖、变卖质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质押合同于签订日2008123,原、被告和烟台港三方签字生效。

2009530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及堆存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来往传真、电话等联系方式订立的货运代理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完全的履行义务。

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被告5船货物全部代理转运的义务,被告已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运费624.323万元的事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当完全履行。故,被告应当按所欠运费的全部数额,向原告履行债务。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告嘉和轮载运的67036.15吨铝矾土代理储存义务,并实际发生了堆存费,被告应当按合同支付该堆存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堆存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堆存费计算方式:应当以原、被告约定并经被告确认的,30天内为免费堆存期、超过免费堆存期60日内堆存费为0.2/吨天、60-90日内堆存费为0.3/吨天、90日以上堆存费为0.4/吨天计算;堆存费计收起止时间:应以原被告约定的被告取得嘉和轮载运67036.15吨铝矾土货物所有权之后30日起,即20081022,至本院扣押该货物前一日止,即2009715。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堆存费为6113696.88元【=791026.57(59×67036.15×0.2/吨天)+603325.35(30×67036.15×0.3/吨天)+ 4719344.96(176×67036.15×0.4/吨天)】。

上述运费及堆存费债务均在《质押合同》的质押担保范围,且原告已有效行使其质押权。故,原告有在质押货物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港务货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海运费6243230元。

二、被告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港务货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物堆存费6113696.88元元。

三、上述债权应当在质押货物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烟台港务货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建之

审 判 员  于文斌

审 判 员  彭 岩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朝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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