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轻工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广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提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货运代理合同追讨欠款纠纷。所谓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后有权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或垫付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为招揽业务违规给付委托方业务人员以金钱,从而成为委托人抗辩受托人收费过高的理由。这一抗辩能否成立主要在于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本案中法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中层层递进,巧妙运用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论证客观全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焦点作出了合理公正的判决。
〖案情〗
原告:上海轻工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广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006年3月22日,原告上海轻工与被告上海广迅签订了出口货物海运委托代理订舱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业务时应向原告提供货物出运单等相关规范单证,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如以传真件委托原告订舱,传真件上应该有被告的单位名称、日期及传真号并盖有公章或者单证专用章或者指定业务员的签字,且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义务、风险和费用。原告接到被告委托后,需按照委托书上的内容和要求办理订舱、报关、报验等相关出运手续。原告在开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将被告确认的正本提单连同运费、代付费用帐单交于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费用帐单须在三日内复核完毕。如被告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已经认可,并于30天内支付全部费用。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总额1%违约金执行。原告有权滞留被告正本提单,直到被告付清全部运费。
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9月和2006年10月期间共发生10票业务。共计发生费用12,114.35美元,人民币费用16,833.78元。在业务发生期间,原告为争取业务以佣金名义向被告员工给付了金钱。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55,231.33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上海广迅和上海轻工之间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开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已将被告确认的正本提单连同运费、代付费用帐单交给被告,被告应该在收到原告开具的费用帐单后三日内复核完毕。根据双方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已经认可,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帐单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应该视为被告确认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依据发票金额主张的诉请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12,114.35美元,代理费用人民币16,833.78元。
基于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55,231.33元,又因原告未举证说明该费用即为双方在业务中发生的其他空运费,且空运费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被告应支付的涉案海洋运费及代理费用,并应从欠付费用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代理费用人民币55,231.33元后,被告还应支付海运费7,209.13美元。
另外,根据双方约定,如上海广迅逾期付款,每日按照应付款总额1%违约金执行。但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按此计算,被告所要承担的违约金已相当接近本金,有失公平。同时考虑到原告确有以佣金名义给被告业务人员金钱的行为,以致被告对费用标准的合理性产生怀疑而逾期付款,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费用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即3,634.31美元和人民币5,062.13元。
在原被告双方业务发生期间,原告为争取业务以佣金名义向被告员工给付金钱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行为使其在涉案货代业务中遭受严重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海运费和代理费用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不正当行为导致其损失、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的抗辩,不予采纳。
一审后,上海广迅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上海广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比较常见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的约定比较明确、,但是由于合同履行中出现了一些状况,使案件的处理趋于复杂,当事人对于履约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不同认识,如何正确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因果关系的分析作出判断是本案判决的一大亮点。
一、履约行为和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一方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业务发生期间,原告为争取业务以佣金名义向被告员工给付了金钱。被告据此抗辩,货运代理费用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原告采用了不正当的行为进行业务活动,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但是,被告对于自己的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那么,不正当的商业行为与收费高低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呢,不一定,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下,有的是出于招揽业务、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等商业利益的考量。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显然应该为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无证据证实涉案货代业务导致其严重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海运费和代理费用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不正当行为导致其损失的抗辩,不能予以采纳。
二、如何正确处理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时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分配原则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审判实践中,要认真分析当事人的诉请,结合案由、案情正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首先,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正确理解基本原则。按法律要件分类说,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那么,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就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其次,正确处理举证一般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及自由裁量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被告以缔约过程中存在瑕疵作为抗辩,要求对合同约定条款进行变更。但缔约过失责任,以过失的存在为责任成立的最后要件,即其归责事由。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害人承担,未能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不成立。因此,本案中不正当的商业行为与收费高低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的,可酌情进行调整。在法律对违约金的调整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大胆的运用了自由裁量权,认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是如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所承担的违约金已相当接近本金,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并鉴于原告以佣金名义给被告业务人员金钱的事实,酌定被告应支付原费用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在此,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恰到好处,既不违背举证责任的分配,又纠正了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使最终的裁判合理合法。
三、不正当商业行为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一般来说,该类合同效力不能简单地根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进行判断和认定,而应视不正当商业行为对合同效力的不同影响而进行区分。
第一类是不正当商业行为与合同缔约行为不重合,并未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本案中,合同一方给予对方当事人佣金的行为,系出于争取业务、达成交易之目的,一定程度上确实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并未导致对方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的出现,因此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实际上,被告拥有在收到原告开具的费用账单后三日内提出异议的权利,然而,其不仅在10个月期间发生的10票业务中都未提出费用过高、合同显失公平的异议,且支付了部分代理费用,应视为对涉案合同效力的确认。
第二类是不正当商业行为直接导致了缔约过程中瑕疵的出现,影响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种情形的出现,导致了合同效力的瑕疵。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显失公平或存在诈骗导致意思表示有缺陷,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在损害到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时,则该合同依法即应视为无效。在合同失效、或可撤销合同被撤消后,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应该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争取业务以佣金名义向被告员工给付金钱的行为属于第一类的范围,因此该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运代理费用。